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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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上訴人 莊惠喩
莊錦松 莊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莊店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六百二十五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莊錦松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緣被上訴人莊惠喩(原名 莊美津 )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98,112元、信用卡債務209,38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以下合稱系爭債務),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該院民國102年度司促字第522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執行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再經臺北地院發給該院102司執勤字第1145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店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5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莊店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莊惠喩因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恐繼承後遭伊追索,遂與其他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8日協議系爭遺產分歸被上訴人莊錦松單獨所有,並於105年3月7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被上訴人莊惠喩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莊錦松,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莊店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莊錦松塗銷於105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6年2月24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列印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21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11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60002043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堪信為真。則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並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於民法第245條之規定,要無違背,先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惠喩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經
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226號支付命令確定,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再經同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店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莊店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分歸被上訴人莊錦松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莊錦松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本院
106年南院家崑字第1060016651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並有原審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04年
9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案件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55頁)。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有害
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
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
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莊店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嗣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上訴人莊錦松單獨所有,有臺南市佳里區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所登記字第106007113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被上訴人莊錦松一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上訴人莊惠喩、莊美秋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又因被上訴人莊惠喩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上訴人於102年間被上訴人莊惠喩聲請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莊惠喩之財產執行並未受償,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亦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莊惠喩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莊惠喩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上訴人莊惠喩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莊錦松,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莊惠喩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依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4年9月2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莊錦松於105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莊店遺留之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莊錦松塗銷於105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周素秋法官徐安傑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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