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510號
原 告 石金銘
訴訟代理人 石峻源
陳奐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連興建設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並提出:被告新連興建設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