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時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某時,平均二天一次,以用吸食器之方式,在宜蘭縣大同鄉台電公司工地內,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三十六之三號住處查獲,除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三十六之三號住處查獲,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八三號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電腦查詢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或十二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一併加以裁判。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狀物品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業經被告供明係毒品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安非他命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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