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