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
三、一三0二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警方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四丙○○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安非他命,於正追問毒品來源時,乙○○(俟到案後另結)適打電話詢問丙○○是否需要安非他命。丙○○即依警方指示表示需要購買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乙○○接聽後即轉告丁○○,二人乃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在台北市○○街與乙○○會合後,由乙○○帶路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丙○○住處交易。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丁○○駕車與乙○○抵達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在丙○○指認無誤雙方尚未交易時即為警查獲,自乙○○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三十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分裝空袋九個後,再自乙○○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空袋五十五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結)於偵查時之自白,及有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三十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分裝空袋九個等物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天是乙○○跟伊借車,伊是載伊妹妹去饒河街,不可能借車,乙○○要伊載他去並說馬上回來,伊才答應載他去中和,而在警方查獲當時,警方即將伊與被告乙○○隔離,根本沒有時間與乙○○商量,伊沒有叫乙○○頂罪,且毒品是在乙○○身上搜到,而伊亦不認識丙○○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自警訊、偵查至甲○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乙○○於警訊供稱伊不知道丁○○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當天是伊拜託丁○○送伊去中和市○○街○○○號四樓找冠文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及其反面),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在伊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為伊所有,當天是丁○○載過去找丙○○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核與被告丁○○前開抗辯當天是乙○○要伊載他去並說馬上回來,伊才答應載他去中和一節相符,應可採信。嗣被告乙○○於偵查羈押中具狀陳稱本案實係丁○○要伊頂罪,他承諾會立刻幫伊請律師,並承擔所有費用,惟伊經收押二週餘未見丁○○實現承諾,始決定供出丁○○實為汐止、南港一帶著名的「藥頭」,於五月初他電稱剛進半公斤安非他命要伊介紹買主,當時未立即答應,嗣於五月二十一日晚上適接丙○○來電稱要安非他命,才告知丁○○,在前往約定地點途中,丁○○將安非他命交給伊,要伊稱重云云(詳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一頁),惟證人戊○○即本案查獲警員於甲○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分三批人,查獲時把乙○○與丁○○分開等語(詳甲○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於查獲當時,即經警方隔離,被告丁○○如何能在警方訊問前立即要求被告乙○○代為脫罪,誠屬可疑,則其上開自白可認係圖免於羈押所為,尚不足取。且被告乙○○於甲○調查復改稱丁○○不知道當天伊要拿安非他命給丙○○等語(詳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是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即認被告丁○○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應有其他直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二)又丙○○自警訊至甲○調查時均供稱只認識乙○○,並不認識丁○○,與伊連絡之人係乙○○,則丙○○之供詞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丁○○涉犯販賣安非他命。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警方查獲時,係自被告乙○○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安非他命分裝空袋九個等物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詳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及證人戊○○於甲○調查時(詳甲○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陳述明確,是安非他命與分裝袋既係由被告乙○○所持有,並非置於被告丁○○所駕駛之車內,亦非由被告丁○○持有,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查扣之安非他命為伊所有(詳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自難以被告丁○○因駕車搭載持有安非他命等物之被告乙○○,即遽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又被告乙○○於警訊坦承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止,在台北市南港住家等地有施用安非他命(詳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則自被告乙○○住處所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空袋五十五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可認係被告乙○○所用而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部分之扣案物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丁○○有販賣安非他命,則前開扣案物實難資為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吉犯罪。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甲○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