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曾顯堯
被   告  蔣秀蘭
       龔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蔣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仟元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蔣秀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 龔阿麵 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蔣秀蘭負擔。如對被告蔣秀蘭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龔阿麵給付之。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蔣秀
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 徐秀蘭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龔阿
麵給付之。嗣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蔣秀蘭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違約金。如
對被告蔣秀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龔阿麵
給付之。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徐秀蘭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並簽立切結書,及由被告龔阿麵擔認系爭借
款100,000元之保證人,被告蔣秀蘭復簽發,付款人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發票日105年7月23日,票號
TB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上開切結書第2條約定:「清
償期:本借款將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前還清完畢,如有逾期
償還情形視同違約,願按月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而依據
系爭借款為100,000元計算,按月百分之20違約金即為
20,000元,上開票據於105年8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是被告
蔣秀蘭至今尚有100,000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屢經催討無效。而被告龔阿麵為被告蔣秀蘭之保證人,
應於原告對被告蔣秀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蔣秀蘭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違約金。如對被告
蔣秀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龔阿麵給付之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蔣秀蘭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過高,請求酌減,另被告龔阿麵則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切結
書等件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
被告龔阿麵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龔阿麵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
清償之正當理由。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蔣秀蘭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另向被告蔣秀蘭請求按
月給付逾期違約金20,000元。然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按月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合併法定利息
之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百分之20,明顯偏高,有失公
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按月給付3,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蔣秀蘭負擔。如對被告蔣秀蘭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龔阿麵給付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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