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82號
原   告  林承宏
被   告  陳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日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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