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杏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乙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杏芬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部正確結果」、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0月16日17時前某時許」,附表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杏芬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漏未提及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卷附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