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黎曜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曜旻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曜旻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各編號所犯均為竊盜罪,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形成之內部界限(如附件編號1、2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件編號3所示部分所處之罰金刑,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附件除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等」補充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299、300號」、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87號等」補充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87、3097、3444、3478、3947、4662號」、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0/31」更正為「112年9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黎曜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