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乾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乾隆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乾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共3罪)、四月、三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六月、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抗告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62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 林志昌 (已審結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8日凌晨0時34分許,由林志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乾隆前往 陳坤池 所管理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宅,游乾隆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與林志昌一同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觸發保全警報器,保全人員 陳昱豪 即聯繫陳坤池趕赴現場查看,林志昌、游乾隆見狀即趁隙逃逸致未能得手,其等竊盜犯行因而不遂,現場並遺留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陳坤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游乾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保全人員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現場照片19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7幀。

(六)扣案螺絲起子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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