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美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且育有1子張○恩(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因不滿告訴人疑有與其他女子講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毀損之犯意,拒不返還告訴人暫放在其包包之IPHONE手機,並將手機摔壞,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將手機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又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第31章侵占罪)之罪準用之;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中明確陳稱:在案發時至今,我跟被告都是同居男女朋友,我們交往10幾年,一起生了2個小孩,被告算是我的老婆只是沒有結婚。被告的戶籍是在她娘家,我的戶籍是在我家,但被告平常會住我家,她是我的同居人。而我會負擔被告的日常開銷,被告則知道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並可以控管我的帳戶,她也會幫我負擔家用,我跟被告間是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見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顯具有同財共居家長、家屬關係等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同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既係由檢察官於114年4月11日偵查終結,並於同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而繫屬本院,然告訴人前已於同年5月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所涉犯侵占、毀損犯行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7日苗檢映廉114偵705字第114901473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於114年5月6日遞狀撤回告訴在先,檢察官於1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訴而繫屬在後,是本件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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