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798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告 楊敦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77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民法第252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3.1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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