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石娟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繼續往前行駛,以致於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 陳詹碧瑞 ,而陳詹碧瑞並因此車禍,致骨盆腔、後腹腔出血及胸椎骨折,進而導致心肌病變惡化,經送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救治無效,於同日下午12時53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巡邏經過之員警 黃榮貴 陳明 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詹碧瑞之子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行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且未就上開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相字偵查卷第5頁
)、偵查(相字偵查卷第37、38頁)、原審法院97年8月18日下午15時30分審理中、本院97年12月4日上午10時5分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指證之情節相當(相字偵查卷第9、38頁);而本案之被害人陳詹碧瑞係因上開車禍受傷,致骨盆腔、後腹腔出血及胸椎骨折,進而導致心肌病變惡化,經送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救治無效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書各1件、解剖屍體照片40張在卷為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相片11張、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各在卷可按(相字偵查卷第11~14、20、27、31、33、43~71頁),是被害人亦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已供 承伊 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繼續往前行駛,以致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陳詹碧瑞等事實,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5809-FY號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行人陳詹碧瑞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30日中縣鑑字第09755011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件附於相字偵查卷第85~87頁可憑,亦堪為認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係具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巡邏經過之員警黃榮貴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相字偵查卷第2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已具悔意,惟於本案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死亡,復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資以懲儆。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一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科,復審酌上情,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於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內漏未載明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已由本院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予以補正,且原審判決此之疏漏應未動搖及原判決就被告犯上述過失致死罪之基礎,自不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併予敘明。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罪,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26、27頁可憑,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原諒,並請求就被告應科處之刑從輕量處及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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