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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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19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丙○○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票號P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面額新
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由被告甲○○所背書之支票一張
。原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
單各一份(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票據法第
九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追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
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
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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