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芯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芯銘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吳芯鳴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一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七三號裁定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刑,並就前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七三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被告吳芯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芯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4號裁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前開2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另案為警在上開居所前拘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芯鳴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尿液檢體編號:103│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0001)、台灣尖端先│犯行。│││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毒品紀錄。│││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