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精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晏精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民國96年間某日」補充為「民國96年11月12日前數日」。
㈡證據部分「被告合作金庫壢新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害人匯款單據2張」補充為「被告合作金庫壢新分行開戶資料及分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龔小蓓 匯款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范錦文 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張」,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指南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㈢理由部分並補充「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
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應在96年間,且以經驗法則而言,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通常會立即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並為犯行,以減少掛失風險,堪認被告應係在96年11月12日前幾日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故係於96年7月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後,而無從適用前述減刑條例,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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