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原告 蔡志才 被告 王世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營公司需籌措資金周轉,於民國102年間向伊借款,並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03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以為借貸憑據,詎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同年2月5日及3月3日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伊亦曾電聯被告,被告卻玩失蹤找不到人,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辯稱: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6日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開庭前在大廳候訊時,遭原告指使四、五名黑道人士到場恐嚇,伊懼怕被擄不敢與原告同時出庭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金合發工程有限公司需籌措資金周轉為由,於102年間向其借款1,000萬元,其已先後2次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伊收執以為償還執據,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7-65頁)為證,觀諸處分書所載理由,可見被告未否認前開借款事實,而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亦未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僅稱債務尚有糾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積欠前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發票人│利息起算日│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新臺幣)││├──┼──────┼───────┼──────┼───────┼──────┤│1│王世寧│103年2月5日│103年1月31日│5,600,000元│││││││││├──┼──────┼───────┼──────┼───────┼──────┤│2│王世寧│103年3月3日│103年2月28日│5,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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