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民國94年5月間某日,乙○○經由 楊勝凱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向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摩天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承攬洗窗機吊架工程,雙方約定乙○○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摩天金融大樓,裝設地面固定式基座53座、地面固定式吊桿12支,並應依一般合理工程專業施工,以螺絲、鐵板等金屬零件將基座與大樓鋼樑緊密鎖合並固定於地面,據此維護洗窗人員安全,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詎乙○○於裝設完成12支地面固定式吊桿及40座地面固定式基座後,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7月間,將剩餘之13座地面固定式基座,先以黏膠黏貼於地面,再以混凝土遮蓋基座邊緣掩蔽之方式,佯裝已依約裝設完畢後,隨即於94年7月間,向摩天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已完成施工,摩天大樓管理委員會因而誤認上開12支地面固定式吊桿及53座地面固定式基座,均以螺絲、鐵板等金屬零件與大樓鋼樑緊密鎖合且固定於地面,且於驗收完畢後交付工程款49萬元予乙○○。嗣於95年間某日,在摩天金融大樓洗窗之工人發覺基座不牢固,經告知摩天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後,進而查悉上情。案經摩天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摩天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余平祿 、94年主委 陳宏洲 、副主委 葉忠奇 及證人楊勝凱等人分別於偵訊、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輿全法律事務所96年1月25日輿律字第0125號函(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第1582號(含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造假基座照片、委員會自行委外施工基座固定照片、委員會自行委外施工基座防水照片、摩天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故前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之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業已賠償損失,並與摩天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
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堪認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