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友人丙○○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持有,竟因受男友乙○○所託,而基於幫助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向丙○○表示乙○○有意向其購槍等語後,再由乙○○接手於電話中與丙○○洽談,雙方進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代價,向丙○○購買一把改造手槍及五發子彈。待交易敲定,乙○○隨即將二萬五千元如數交給甲○○,由甲○○於翌日(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臺北縣鶯歌鎮「金金戲院」旁不詳友人家中,將上揭款項交給丙○○,並向丙○○取回一把由不詳之人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不具殺傷力之五發子彈。甲○○在取得槍枝、子彈後,隨即按乙○○吩咐,將購回之槍枝、子彈藏放在乙○○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再通知乙○○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自行至機車停放處取回槍枝、子彈,並寄放在不知情之 黃泓凱 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內。甲○○即以前開方式,幫助乙○○自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委請甲○○向丙○○取回槍枝之時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
二、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丙○○因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乙○○亦隨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育英路交叉路口處拘提到案,警員進而在乙○○位於臺北縣○○鎮○○路○○○號十七之七住處內查獲黑色道具槍一把(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後再由乙○○主動帶同警方,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至臺北縣○○鎮○○街○○號即乙○○寄放槍枝、子彈之處,起獲乙○○向丙○○購得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把(扣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五顆(經鑑定無殺傷力),及乙○○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銀色道具槍一把、子彈三顆(經鑑定均無殺傷力),遂發覺上情(丙○○非法持有、販賣改造手槍,及乙○○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已先行審結)。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丙○○、乙○○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對被告甲○○而言,雖係其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坦承犯罪,並同意引用前開丙○○二人之證詞做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丙○○二人之警詢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槍枝及其檢驗報告,以及後引警員監聽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原則上本即有證據能力,被告甲○○與其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幫助友人乙○○以二萬五千元代價,向丙○○購買一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五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如何經由被告介紹,而有該次槍枝交易之情節相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一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九十七頁),此外,並有警員監聽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及乙○○聯繫購槍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三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頁),及警方查獲乙○○購自丙○○之改造手槍一把、由不詳管道取得之道具槍二把、混雜之子彈八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揭扣案之一把改造手槍、八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把改造手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八顆子彈經採樣試射結果,或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二六六四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一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九頁)。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首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是故,非法持有槍械者,自應按律處罰。次按,「查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該槍彈之舉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槍彈犯罪行為等視。故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若只係把玩槍枝,自不構成非法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茲查,被告如何受乙○○所託,代乙○○向丙○○購買本案之改造手槍,且在現實取得槍枝後隨即按乙○○指示,將槍枝藏放在乙○○之機車置物箱,交由乙○○自取等情,均如前述,綜觀全案,欲長期支配、持有該把槍枝者係乙○○,被告僅不過基於與乙○○之親密關係,受託代乙○○出面取槍而已,其主觀上自始無以自己實力支配、管控該槍枝之持有犯意,客觀上執持該槍枝之時間亦甚短暫,整體而言,僅促成乙○○持有該把槍枝之犯罪行為,是故,參酌前述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尚難以持有槍枝論擬,而應成立幫助乙○○持有上開槍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幫助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係幫助犯,雖其就乙○○此次持有槍枝之犯罪行為,給予不小之助力,惟斟酌被告與乙○○究係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對乙○○之要求,人情上難以推拒,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械係遠距離之攻擊性武器,即令空槍,對一般人亦具有一定之威嚇性,若與子彈合併使用,其危險性更以倍增,持有槍械者若非作奸犯科,魚肉鄉里,亦難免藉此在外逞兇鬥狠,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而乙○○因被告協助方能順利向丙○○購槍,進而持有,是被告對乙○○此次犯罪,顯然提供不小助力,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難免礙於情面,而協助乙○○犯罪,而本件乙○○持有槍械之時間不長,又查無其持槍在外犯案之不法事實,對社會造成之實際危害尚稱有限,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部分未具體求刑),衡諸本案情節應屬允當,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由被告協助乙○○購自丙○○之改造手槍一把雖係違禁物,惟此應屬乙○○犯罪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無需於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