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即甲○○因遭詐騙而匯款之日)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自行設定之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八時十七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當時人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院」上班之甲○○,而向甲○○騙稱係「興奇購物中心」網路購物之賣家,由於甲○○於購路購物時不小心將甲○○之帳戶設定為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元的程序,為期十二個月,須於當日晚間二十四時前往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前往設址於高雄市○○區○○街與綏遠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甲○○匯款後,即持乙○○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乙○○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之方式匯款當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提領二萬元、九千元及九百元而提領二萬九千九百元,而將甲○○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後因甲○○查覺受騙,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報警,並由甲○○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查匯款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我在九十八年二月或三月有去補辦,因而將重新申請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結果不見了,機車置物箱除了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不見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云云(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中信銀字第0九八二二二七一二0三七二一號函送被告乙○○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提供其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中信銀字第0九八二二二七一二0八五0二號函送被告乙○○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進入被告乙○○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係九十八年二月或三月重新申辦後,連同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乙○○自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提領一百元後,該帳戶僅餘十四元,且自此後被告乙○○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等情,此有被告乙○○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準此,被告乙○○又何以特地於相隔逾半年未使用該帳戶之情況下特地前往銀行重新辦理晶片金融卡?又該帳戶既已未在使用,復僅餘十四元,已不能持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蓋自動櫃員機最少要提領一百元),被告乙○○又為何要特地重新申辦晶片金融卡,並特地將重新取得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上開帳戶於被告乙○○所稱遺失時餘額為十四元,為何他人要竊取或侵占根本無款項之被告乙○○前揭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綜上,顯見被告乙○○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金融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對被害人甲○○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被告乙○○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為被告乙○○所有或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