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H點間之連接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山柑段山柑尾小段5-185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9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山柑段山柑尾小段5-207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互毗鄰,重劃前之登記面積分別為147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80年元月間,為拆除舊平房建築新屋居住,分別與相鄰之重劃前山柑段山柑尾小段5-186地號土地所有人 邱文豐 、同段5-184地號土地所有人 邱仕鍾 共同協議,由邱文豐提供其所有上開5-186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邱仕鍾提供其所有上開5-184地號土地面積59.8平方公尺,連同原告上開5-185地號土地面積101.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73.
7平方公尺,作為原告建築房屋之基地,嗣後邱仕鍾所有前開5-18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變更為同段第5-206、5-20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2人繼承。㈡苗栗縣政府於90年因辦理農地重劃而實施地籍調查時,兩造均同意就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免實地設立界標,另原告土地與東側之重劃前5-186地號土地間則以建物牆壁中心線為界,然重劃後之結果,卻將重劃前5-185地號土地原屬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I、D、C、F、G、I點連線區域面積
36.43平方公尺畫歸被告土地範圍,是原告土地於重劃前面積為147平方公尺,重劃後卻減為124.34平方公尺。㈢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是在分配確定前,各參與重劃之農地所有人並未取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有關農地重劃之約定並不因此而失效,被告2人在重劃前實施地籍測量時,既已表示同意兩造土地以舊地籍線為界,自已拋棄上開連線區域之所有權,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應屬有權占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重劃前舊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B、A、I、D、C點間之連接實線,並請求被告將前開I、D、C、F、G、I點連線區域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A、I、D、C點間之連接實線。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I、D、C、F、G、I點連線區域面積36.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提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區地籍調查表所載,兩造土地重劃前就相鄰界址所做之地籍調查,係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並非同意逕行以舊地籍線為界;經測量人員參照上開資料施測後,所測得之界址為重劃公告後之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F、G、H點之連接實線,原告並未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30日之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其訴請確認界址為重劃前舊地籍線,並無理由。㈡依苗栗縣政府96年7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60109995號函所載,原告土地於重劃後面積減少之原因,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及實地測量之結果,足見原告土地面積減少,或因測量技術關係,及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經分割或其他因素所致,而非重劃時有所疏誤,況且本次重劃範圍廣大,牽一髮而動全身,自不能僅以兩造土地面積於重劃前後之增減,而認為被告所增加之土地面積係來自於原告土地。㈢另依證人 鄭基豐 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原告土地面積減少之另一原由,係因原告建造房屋之初,並未依照舊地籍線而建築,然其於本次重劃地籍調查時,與相鄰之重劃前5-1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文豐之間,卻以現況之建物牆壁中心為界址,而使原告土地面積發生變化,並非被告土地面積增加而導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㈣原告訴請分割移轉登記之土地範圍,與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
611號、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範圍重複,應受一事不再理規定之拘束。㈤原告既主張前開範圍之土地於重劃後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在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均屬被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為分割移轉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前開新復南段第100地號、99地號土地(重劃前山柑段山柑尾小段5-185地號、5-207地號)相互毗鄰,且兩造間於農地重劃後就界址位置發生爭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調查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則原告請求確認前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所主張之界址位置實施測量(被告主張以重劃後地籍線為系爭土地界址,並未現場實地指界),另依兩造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96年4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張、通霄地政人員測量後所繪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依前揭測量結果顯示,倘依原告於勘驗時當場指界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H、I、D、C點間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原告土地面積為163.33平方公尺,而被告土地面積為169.88平方公尺;原告嗣於勘驗複丈成果圖完成後,另行具狀主張改以如附圖所示B、A、I、D、C點間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依本院向通霄地政函詢結果,如附圖所示H、I、B部分面積為2.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倘依原告所主張以如附圖所示B、A、I、D、C點間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原告土地面積為160.77平方公尺,較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即124.34平方公尺增加36.43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則為172.44平方公尺,,較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即208.87平方公尺減少36.43平方公尺。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非但使其土地面積較登記謄本上所載大幅增加,亦使被告土地面積因此明顯減少;而被告因係主張以重劃後之結果為兩造土地界址,並未於現場再次進行實地指界,故倘依被告所主張之重劃後地籍線位置為界址,則兩造土地面積即與上開登記面積完全相符。
(三)原告雖聲稱其所主張上開界址,係兩造土地於重劃前之舊地籍線位置,並陳稱苗栗縣政府於90年因辦理農地重劃而實施地籍調查時,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免實地設立界標,然重劃後之結果,卻將重劃前5-185地號土地原屬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I、D、
C、F、G、I點連線區域面積36.43平方公尺畫歸被告土地範圍,是原告土地於重劃前面積為147平方公尺,重劃後卻減為124.34平方公尺云云,惟查:
1.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苗栗縣政府於96年3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032659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重劃前、重劃後地籍線及原告房屋三者套繪圖(見本院卷第124、125頁)送請通霄地政測量人員,在前開勘驗複丈成果圖上繪測重劃前舊地籍線位置,並以該條舊地籍線為界址,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之結果,該條重劃前舊地籍線位置非但與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B、A、I、D、C點間之連接線相去甚遠,反而與被告所主張之重劃後地籍線位置十分接近,幾乎重疊(見本院卷第227頁),且兩造均表示對於該項測繪結果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4、235頁),是原告聲稱其所主張之前開界址為重劃前舊地籍線位置云云,已屬無據。
2.依苗栗縣政府於96年7月26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09995號函所檢附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區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76、178頁)所載,兩造於90年2月7日辦理地籍調查時,就系爭土地界址係載明「本宗土地AB界址位於房屋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另經證人即當時實施地籍測量之苗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鄭基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當初雙方對於界址的認知不同,若按照舊地籍圖,界址在原告房屋內,無法現場指界及設立界標,所以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測量人員按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是同意測量人員參考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不是一定要依照舊地籍圖,因為舊地籍圖使用年代已久有嚴重破損,不一定精準。」、「有參考附近的道路、工廠等建物,若與舊地籍圖上的界址點相符,就是可靠的參考資料。因為整個重劃區很寬,我們都有檢測這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8頁),足認兩造於該次重劃辦理地籍測量時,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係請求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非合意逕行以舊地籍線為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該次地籍測量時曾約定以舊地籍線為界云云,亦乏依據。
3.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土地於80年1月23日登記時,土地面積為147平方公尺,嗣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前開土地重劃後,重編為新復南段100地號土地,面積卻減為124.34平方公尺,短少22.66平方公尺,經本院就原告土地面積短少之原因函詢苗栗縣政府,其函覆本院意旨略以:本案面積減少之原因係依照地籍調查表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結果實地測量及計算面積為124.34平方公尺,比較重劃前(山柑段山柑尾小段5-185地號)登記面積
147平方公尺故減少22.66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頁),且經前開證人鄭基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事人並未實地設立界標指界,是我們經由當事人蓋章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以後計算出新的面積。」、「原告土地在舊地籍圖上原本是正方形,當時原告就房屋的東側與重劃前5-1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文豐)之間是按照現況牆壁中心指界,另一邊西側與被告的5-207地號之間是同意參照舊的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所以測出來的地形與舊地籍圖不同,面積也發生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另關於被告土地於重劃後面積增加之原因,證人鄭基豐則表示:「被告99地號西北側的97地號之間當時是以牆壁中心實地指界,不一定與舊地籍圖相同,所以縱使東側以舊地籍線為界,99地號土地面積還是可能發生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原告與訴外人邱文豐間之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另接受本院囑託就本件界址進行測量之通霄地政測量員 鍾振源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本件重劃後的登記面積有無錯誤?)我們認為應該沒有錯誤,因為測量出來的結果與登記面積相符;若有與重劃前的登記面積不符應該是重劃與分配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原告在前開土地重劃實施地籍測量時,因與原告土地東側之土地所有權人邱文豐合意以建物牆壁中心線為界,然與原告土地西側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間,卻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請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未就土地四鄰界址完全依照舊地籍線為之,導致重劃前、後之土地面積必然發生變化,另被告之土地亦有相同之情形,與西北側之土地所有權人間合意以牆壁中心線為界,與原告間卻請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自不能徒以重劃後原告土地面積有所減少、被告土地面積有所增加乙節,而遽行認定苗栗縣政府之測量人員於重劃時誤將原告土地畫歸被告所有。況依前述,經本院囑託通霄地政將苗栗縣政府所提供系爭土地重劃前、重劃後地籍線及原告房屋三者套繪圖在前開勘驗複丈成果圖上繪測重劃前舊地籍線位置,並以該條舊地籍線為界址,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之結果,倘以該條重劃前舊地籍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原告土地面積僅有119.61平方公尺,較重劃後之登記面積更為減少,而被告土地面積則為213.6平方公尺,較重劃後之登記面積尚有增加,與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位置及土地面積相去更遠;而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B、A、I、
D、C點間之連接線,既非其所聲稱之重劃前舊地籍線,原告復未陳明其究竟憑何依據而主張該條界址,僅以兩造土地面積於重劃前、後有所增減為由,聲稱苗栗縣政府之測量人員於重劃時誤將部分原告土地畫歸被告所有,卻未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其主張之上開界址,又使原告之土地面積較重劃後登記面積大幅增加,使被告土地面積較重劃後登記面積明顯減少,顯係損人利己,而原告就其所指界址將導致兩造土地面積較重劃後登記面積發生顯著差異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前揭就土地面積及兩造土地界址主張,均非可採。
(四)據上所述,原告聲稱其土地面積應為147平方公尺,並進而主張兩造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B、A、I、D、C點間之連接線為界址,洵非足採,應以被告所主張重劃後之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F、G、H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始為可採;而原告所主張之界址既非可採,其另依所主張之界址為基準,聲稱被告占用其土地如附圖所示I、D、C、F、G、I點連線區域面積達36.43平方公尺,訴請被告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所主張之重劃後地籍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且原告所提關於分割移轉土地部分之請求亦經駁回,業如前述,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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