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與成年人戊○○(綽號 武雄 ,未據起訴)等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竊佔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面積三九0三.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台北縣○○鎮○○路○號旁之池塘空地,該國有土地之管理者係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後,以每車收取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方式,提供該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二人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以日薪八千元之報酬僱用與其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丙○○(已審結)負責駕駛挖土機將傾倒在該土地上之廢棄物整理、填平,另以日薪一千元之報酬僱用與其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庚○○(已審結)負責管制現場車輛進出及打掃地面(惟丙○○、庚○○不知戊○○、辛○○竊佔上開土地)。而己○○、乙○○、丁○○(以上三人均已審結)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詎己○○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車主為松輝通運有限公司,含拖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車主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含拖車),分別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載運含廢土等廢棄物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傾倒於上開土地內,丁○○則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車主為三僑貨運有限公司,含拖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卅日上午八、九時許,自台北縣樹林酒廠附近,以每車兩千元之代價,載運含廢磚瓦等廢棄物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至上開土地,正準備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上開國有土地之池塘業已填平),並扣得丙○○駕駛之挖土機一輛及上開曳引車(含拖車)共三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土地係戊○○所竊佔並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伊未參與,亦未在現場幫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丙○○、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介紹丙○○前往上址工作之板車司機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代保管切結書、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環七字第0九一00八二五三七號函及附件等件附卷可稽,又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土地察看,確定上開遭竊佔之土地坐落台北縣○○鎮○○段○○○號,面積為三九0三.三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地用字第0九二00四二五五一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至於被告辛○○所辯部分,經查:同案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辛○○、庚○○在現場管制車輛進出」,復於同年八月一日本院訊問時指稱:「戊○○跟辛○○是老闆,我在該處工作三天,我的薪水一天八千元,我在現場看到辛○○站在門口,我以前以為戊○○叫 陳武雄 ,因為別人都用台語叫他『武雄』。」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辛○○也有在現場負責管制車輛進出」;同案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是辛○○僱用的,我的薪水也是向辛○○支領的」,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再指稱:「辛○○也有在現場指揮丙○○駕駛怪手。」而同案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本院訊問時亦指稱:「查獲時辛○○也在場,也有去警局。」(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卷第六頁);再者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伊不知上開土地之地主為何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僱用丙○○、庚○○,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等情不諱(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八十七頁背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他們自己來倒土的,他們把廢土倒在池塘,是我給他們倒的。」、「看門的(指庚○○)是我雇的」、「(問:倒一車多少錢?)有價值的一車我給錢,無價值的要給我一車一千。」(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卷第六頁);從而,被告辛○○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末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核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供己○○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成年人戊○○等人間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成年人戊○○、丙○○、庚○○等人間就上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爰審酌被告辛○○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牟取之不法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