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人己○○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丙○○
(已審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卅八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八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卅八
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轉帳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據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轉帳支出
傳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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