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
受裁定人丙○○
乙○○右受裁定人因上訴人甲○○等與被上訴人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別為上訴人 王雅玲 及 王瓊足 之繼承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上訴人王雅玲之承受訴訟人,乙○○為上訴人王瓊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王雅玲、王瓊足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丙○○(王雅玲之母)、乙○○(王瓊足之子)分別為渠二人之繼承人,乙○○並已就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有卷附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稽,是本件應由丙○○、乙○○承受王雅玲、王瓊足之訴訟當事人地位。
二、因受裁定人及被上訴人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受裁定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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