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東男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被告 林瑞祥 男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被告 黃俊豪 男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街○○○巷○○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正東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林瑞祥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無罪。
事實
一、林正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 林政賢 (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因欲購買槍枝防身,即透過林瑞祥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代為尋找,而林瑞祥因知悉林正東有購買槍枝之管道,即以電話聯絡林正東,經林正東允諾後,二人即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瑞祥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上午,駕車搭載林政賢由台北前往宜蘭,與林正東聯繫後,將該四萬元交付林正東,林正東則於下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將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貫通土造金屬槍管之具有殺傷力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交付林瑞祥,林瑞祥再於返回台北之路程中將該槍枝交付林政賢。
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五時許,林政賢因持有前開手槍,為警於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十五巷巷口查獲,並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正東、林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被告林正東辯稱:並沒有賣槍與林政賢,因黃俊豪未答應改造槍枝,伊乃將自店家中購買而未經改造之玩具槍交付林瑞祥云云;被告林瑞祥則辯稱:伊將玩具槍交付林政賢時,該槍枝尚未經改造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正東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訊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已坦承伊因林瑞祥之介紹,販賣槍枝與林政賢之事實,有其於警訊中陳述:林政賢所購買的槍彈是伊轉介黃俊豪賣給他的,伊向林瑞祥收了新台幣二萬八千元交給黃俊豪拿槍,伊並於交槍前交付乙支制式迷你四五手槍供林政賢抵押,待將林政賢所購買之槍彈交付後即取回該制式槍枝。伊轉介林政賢向黃俊豪買槍並未收取任何酬勞,二萬八千元均交給黃俊豪等語可參。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亦陳述:「林瑞祥來找我時,是跟林政賢一起來的,林瑞祥問我說有沒有地方買槍,我說沒有,林瑞祥問我說 阿色 黃俊豪如何找,我說阿色可能在家,他說台北的林政賢會下來,我說幫他約阿色,看如何買到槍。(問:你當天有無與阿色約在海邊吃海產?)有,是用行動電話約在壯圍鄉永鎮廟旁邊的海產店,當時我有問他東西做好沒,他說還沒,要收錢買材料。(問:二萬八千元你是何時、地交給黃俊豪?)當天,當場在羅東運動公園交給黃俊豪,當時有黃俊豪、我、林瑞祥在,林政賢當時不在場。(當天)只有交槍,子彈何時交付不清楚」等語綦詳。被告林正東上開供述,均坦承有交付改造手槍與林政賢之事實。
(二)被告林瑞祥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警訊時坦承:伊於七月底帶林政賢到羅東公園與林正東認識,可以向他買槍彈,林正東說要打電話給他朋友問槍彈做好了沒,他朋友說要下午才會做好,當日下午伊拿到槍彈時即拿回車上交給林政賢,槍彈價錢為四萬元,是林正東告訴伊的價錢。林政賢將該四萬元錢交付伊後,伊立即交給林正東,當時三人均在場等語。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中則陳述:「(問:錢是你親自拿給林正東的?)沒有,是林政賢拿給林正東的,是在羅東運動公園拿給他。(問:何時拿到槍?)過約一個小時,在相同地點,林正東將槍交給林政賢。」被告林瑞祥上開二次之陳述,就伊是否轉手槍枝與金錢乙節,雖稍有不同,惟就該槍枝係林政賢出資四萬元向林正東購買乙節,則無二致。
(三)林政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訊時陳述:「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時間我忘記了,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以新台幣四萬元向林正東綽號 阿東 所購買的,而他當時給我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於同年月二十日警訊時陳述:「是林瑞祥( 阿弟仔 )介紹購買,在今年七月份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訴他,我可能被人跟蹤對我不利,我想買槍,他叫我拿四萬元給他,他有辦法幫我買,他可以向『阿東』買,隔幾天後他打我的行動電話連絡我,問我準備好了沒?可以買了,我說已準備好了,他當天上午五、六點就開車到台北接我至宜蘭市貴族汽車旅館房間內,他要我在房間內等,他可能去連絡『阿東』拿槍,當天晚上十點多,『阿弟仔』來找我,告訴我槍拿到了,我就請他載我回台北,他在往台北途中將槍交給我,子彈是過了好幾天才拿到台北我的住處給我。在去汽車旅館前,阿弟仔先載我到羅東運動公園裏見『阿東』,購槍彈的四萬元,我在台北時阿弟仔就跟我收去了,到了運動公園後,他將四萬元拿給阿東。(問:在運動公園停車場裏交付款後,為何沒有當場拿到槍彈?)阿東說他要拿錢去買槍回來改,叫我先回汽車旅館等,他怕我不相信他,就拿一把制式迷你四五手槍,將子彈取出後,把該手槍及彈匣交給阿弟仔抵押,等將改造之槍彈交給我後,再將該制式手槍還給他」等語明確。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手槍係向林正東買的等語。
(四)依被告林正東、林瑞祥上開自白,雖有部分情節略有出入,惟就林政賢欲購買槍枝,經被告林瑞祥聯絡被告林正東後,取得改造完成之槍枝交付林政賢,林政賢並支出金錢做為購買槍枝之代價等情,互核相符,渠二人之自白自得互為補強。而渠二人上開自白,又與林政賢之陳述相符。且本件之查獲係因林政賢持有前開手槍為警查獲後,始供出上情,而林政賢於警訊時,顯然並未受有任何外力之干擾,且其既委託被告林瑞祥代其尋找槍枝,顯見其二人之交情匪淺,而林政賢竟仍於警訊中供出前開手槍係透過被告林瑞祥及林正東所購買,足徵其於警訊所述應屬實情。再依其受訊問之內容觀之,前開手槍交付於其手上後,即為其遭查獲時之狀況,是前開手槍應係於宜蘭縣境內即已改造完成,殆無疑義。是被告林正東、林瑞祥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渠等自白應堪採信。
(五)此外,林政賢被查獲時扣案之手槍一把,經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支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六)至被告林正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分偵查中改稱:「其實槍不是黃俊豪改的,因為林瑞祥對太空城模型店不熟,所以拿二萬八千元給我,我對那家店較熟,我就去該店買,原先林瑞祥是要託黃俊豪改,但我去找黃俊豪,他不要,警訊時因為我在去年八月份被羅東分局抓到時,我有事,而他沒事,所以我懷疑是他檢舉的,林瑞祥到宜監來看我時,有交代我將本案推給阿色,因為當時阿色有在場,當天我交給林瑞祥的,就是從模型店買出來,並沒有經過加工、改造。」惟查,被告林正東於八十四年間、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林正東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責刑度,應有基本之認識。苟被告林正東所交付與林政賢之槍枝為未經改造之玩具槍,豈有未於數次偵訊中言明之理。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接受偵訊前,均未曾言明所交付之槍枝為未經改造之槍枝,顯見其上開辯稱,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林瑞祥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偵訊時,始否認槍枝和金錢均由伊轉手交付,辯稱係被告林正東與林政賢二人直接交付,無非意在解免其參與販賣之罪責,惟仍未否認槍枝業經改造之事實。惟查,苟系爭之槍枝為未經改造之槍枝,伊當無不即時提出辯解以圖卸責,何須迂迴辯稱並未轉手槍枝及金錢。然而被告林瑞祥直至本院調查中,始辯稱被告林正東係交付未經改造之玩具手槍,顯見被告林瑞祥所辯,係聽聞被告林正東之辯詞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被告林正東與林瑞祥同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斯時被告林正東辯稱槍枝並未改造)始翻異前詞,是被告林瑞祥上開辯解應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林正東、林瑞祥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東、林瑞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販賣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林正東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業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正東、林瑞祥就前開販賣槍枝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正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販賣槍枝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所生之損害非經,及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林正東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仍不知悔改、變本加厲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雖係屬違禁物,惟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並經送執行完畢,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九條之規定既經刪除,已毋須審酌是否宣付強制工作,與修正前之同條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雖在該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已刪除第十九條之規定論處,又本件依其情節,尚難認有諭知被告林正東、林瑞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就被告二人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林政賢透過林瑞祥以二萬八千元之代價購買之上開槍枝,係由林瑞祥電話聯絡林正東,經林正東允諾後,再以電話聯絡亦與其具有販賣及改造犯意聯絡之黃俊豪,由黃俊豪改造上開槍枝完成後販賣與林政賢,因認被告黃俊豪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改造及販賣同條例第四條第其他可發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除非確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得專憑此項供述而為其他共同被告之斷罪基礎,即亦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存在,足資補強證明使人確信而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方足以認定被告之罪責。
五、公訴人認被告黃俊豪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係以被告林正東、林瑞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政賢於警訊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七五○○八○號測謊報告書,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二○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等,為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黃俊豪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被告林正東沒有給過伊二萬八千元,伊沒有賣槍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林正東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訊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承被告黃俊豪有改造槍枝,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一(一)所載),惟此部分究屬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得做為認定被告黃俊豪犯罪之唯一論據。
(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林正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接受偵訊時,同日提訊之被告有林正東及黃俊豪,所採之訊問方式為隔離訊問,並先訊問被告林正東,而被告林正東於被告黃俊豪接受訊問之前,尚肯定前開手槍為被告黃俊豪所改造,然至被告黃俊豪入庭接受訊問,並為前開之辯解,被告林正東在旁聽聞後,始更改其說法,因而推認被告林正東係為附合被告黃俊豪而更改說詞。惟此部分之推斷尚有率斷。蓋被告二人利害相反時,或有得於對質間發現真實之情形,故若謂此部分係被告林正東與黃俊豪間經對質後,被告林正東見無法自圓其說,而坦承此事與黃俊豪無關,亦不無可能。是難以被告林正東對被告黃俊豪部分前後陳述不一,即據為認定被告黃俊豪犯行之依據。
(三)本件因林政賢持有前開手槍為警查獲後,始供出上情,而證人林政賢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僅指證販賣槍枝人為林瑞祥及林正東,而未曾言及買受槍枝之過程有黃俊豪之參與。
(四)再被告黃俊豪雖不否認當日曾至永鎮廟附近海產店,且確有見被告林正東交付物品予被告林瑞祥之事實,惟僅上開事實,亦難遽以導出被告黃俊豪確有改造槍枝之結論。
(五)另被告林瑞祥雖於警訊供稱:聽到林正東打電話給他朋友,他朋友說要下午才會做好,當日下午伊拿到槍彈時即拿回我的車上交給林政賢...當日交易時,有一林正東的朋友「阿色」(即黃俊豪)也在場。交槍彈前一個多小時,阿東打電話給阿色說,阿色東西做沒,阿色說還沒做好,要阿東收錢買改造之材料等語,則被告林瑞祥既係於被告林正東與黃俊豪通話時在旁聽聞,且其所聽聞之情形均為槍枝尚未改造完成,則依其陳述,尚難認所交付之上開槍枝即為被告黃俊豪改造完成。
(六)至被告三人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測謊結果為:(一)林正東稱:「渠係交付模型手槍、未參與改造槍枝」,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黃俊豪稱:「本案槍枝非渠改造」,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三)林瑞祥經測試未獲有效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七五○○八○號測謊報告書存卷可參。惟測謊係利用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再經由儀器將該波動現象紀錄,藉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現象以分析有無說謊,即就受測人對於相關事項之詢答,依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則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亦影響其測謊結果,故測謊結果並不能如一般自然科學之解讀有其絕對性及必然性,此方法固足以做為偵查之方法,然依目前科學之普遍見解,尚難做為認定事實之惟一證據。綜上,被告林正東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黃俊豪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另本件亦未查獲任何改造槍枝之工具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俊豪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黃俊豪犯罪,應自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公訴人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正東就被告黃俊豪改造槍枝之犯行,係與被告黃俊豪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林正東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改造及販賣同條例第四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惟查,被告黃俊豪改造槍枝之犯行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林正東有與被告黃俊豪共同為上開犯行。又被告林正東所交付之槍枝自何處取得,是否為其自行改造,均乏證據可佐,應認被告林正東改造槍枝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槍枝部分具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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