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見報紙上刊登收購、租借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因需款恐急,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聯絡,而與「阿貴」及「阿貴」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灣銀行中和分行門口,將其於93年8月18日,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貴」之人,以供該「阿貴」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於96年1月2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中某成員,以電話撥至臺北縣永和市之甲○○住處,偽稱係警政署反詐騙人員,因甲○○涉嫌詐欺案件,需匯款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匯款96萬5千
3百元至對方指定之乙○○上開帳戶內。乙○○再依「阿貴」之指示,於同日16時7分許,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以「阿貴」交付之提款單、印鑑及存摺,提領乙○○上開帳戶內之90萬元後,交付予「阿貴」,「阿貴」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乙○○作為提款之報酬。乙○○上開帳戶內剩餘之68,300元,則由「阿貴」以金融卡至提款機處提領一空。嗣甲○○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月28日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共3紙、臺灣銀行96年1月26日取款憑條
1紙、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幀。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28年度上字第239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以供「阿貴」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再進而參與該詐騙集團詐取匯款後之提領行為,已參與實施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持自己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已和該詐騙集團間有合作、分工關係,構成犯罪行為之相互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姓名不詳自稱「阿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受損失金額高達96萬5千3百元,惡性非輕,其雖非直接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行為,惟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使告訴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