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敏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58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印有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包包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概括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第9行「並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應更正為「並自93年3月5日起」、第14行「嗣經 陳慧祥 於93年間」應補敘為「嗣經陳慧祥於93年5月19日」;證據欄編號1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4補敘為「證人黃怡靜、 徐仲明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並增列「編號9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商品之照片共10幀」、「編號10台灣古馳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修正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
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
㈤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 劉玉菁馬梅鳳吳耀星 (網路名稱 吳玄 )、 王聖賢 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共4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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