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於96年7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監獄函及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一級品│偽造署押,足以生││││罪│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叁月,如│││,緩刑叁年(緩刑││易科罰金,以銀元│││業經本院於94年8││叁佰元折算壹日│││月29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撤│││││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3年1月6日│93年6月15日至同│94年3月24日││)││年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93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第350號│1536號│1045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807│93年度訴字第1446│95年度簡字第282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3年6月28日│94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807│93年度訴字第1446│95年度簡字第2827││決││號│號│號││├────┼────────┼────────┼────────┤││確定日期│93年7月30日│94年6月30日│95年8月7日│├──┴────┼────────┼────────┼────────┤│視為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告刑│││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