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
國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被告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343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是依前揭說明,自應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敍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