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總表貳張、六合彩簽單壹本、電話機壹台、簽字筆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連續三次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充作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打電話進來簽選「六合彩」號碼,而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賭法係以港式「二星」、「三星」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二星」每支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三星」每支七十元,由零到四十七號簽選六組號碼,如與每週二、四當期香港地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其中二組相同者(即俗稱之港二星),可得五千二百元,如與三組號碼相同者(即俗稱之港三星),可得二萬六千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而恃之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總表二張、六合彩簽單一本、電話一台及簽字筆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總表二張、六合彩簽單一本、電話一台及簽字筆一支足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聚人簽賭行為,均係出於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乃接續行為。又被告上開所犯上開三罪名,均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並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其犯罪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並所簽賭之金額、次數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六合彩總表二張、六合彩簽單一本、電話一台及簽字筆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自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