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底,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接受 吳溪泉 (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寄放之手提包一個。俟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知悉吳溪泉死亡後,在上址住處,發現吳溪泉所寄放之手提包,內置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現執行中),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嗣因乙○○與丙○○、甲○○夫妻間有債務糾紛,乙○○對丙○○心生不滿,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持上開槍、彈朝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二四七號丙○○、甲○○住處鐵捲門射擊五顆子彈,藉以恐嚇丙○○、甲○○,隨即逃逸,致生危害於丙○○、甲○○之安全,使丙○○、甲○○均心生畏懼,迅速向附近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通知乙○○至警局說明,乙○○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上開制式九0手槍,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五張及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
使被害人丙○○、甲○○均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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