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刑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後於八十二年間又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前案竊盜罪並因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一鄰十三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車置放於其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一鄰八之二十號之住處房間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己○○偶然自上開甲○○住處之窗戶向內察看時,發覺上開機車以棉被覆蓋並置放於屋內,旋即報警並於同日下午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警員乙○○、丁○○在上開甲○○住處房間內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告訴人己○○找警察至我上開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一鄰八之二十號之住處時,並未發現失竊機車,直至同日下午我回到上開住處時,警察才發現右開機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且查獲右開機車之過程,核與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員警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員警丙○○、戊○○到庭證稱:我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早上至被告上開住處時,從窗戶縫隙中看到有東西被棉被蓋住,而該棉被與當天下午由其他警員查獲之機車上所覆蓋之棉被相同,但因被告不在,無法進入,而未入內調查等語明確。是證人丙○○、戊○○至被告住處時,雖未直接查獲失竊之機車,然其等二人所見某物為棉被所覆蓋之情景,核與查獲時之情節相符,足認上開機車原即置放於被告屋內至明。再參以機車失竊時間與查獲時間僅有一日之隔,機車失竊地點亦鄰近查獲地點,且倘係他人竊取右開機車後藏放在被告屋內,被告豈有渾然不知之理;被告又自承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則告訴人尚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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