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梁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于茗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廠牌:三星GalaxyNote5、型號:SM-N9208(32G)手
機之市價,並計算訴訟金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用(以每新台
幣(下同)100元徵收1元計算,10萬元內則繳納1,000元)
。
二、被告林于茗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