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9號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排除原判決理由欄第三段倒數第4行第6字以後至段末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好奇之動機而持有本件槍枝,惟未曾持以供犯罪使用,單純因智識淺薄而誤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