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大門之鑰匙或感應卡交付上訴人乙○○,且不得妨害上訴人乙○○通行該大門,並不得妨害上訴人使用附圖二編號B部份之中庭。」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地板拆除,回復為地下室通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