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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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吳地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A92106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1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15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755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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