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理人 陳憲忠 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並於94年6月23日向鈞院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因擔保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提存之金額(提存案號:鈞院94年度存字第610號)之相關事宜,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戶籍雖未遷移,然查不知其居住所在,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本及信封正本等件為證等語。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附呈之信封正本觀之,其固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投郵,然相對人係因「不在」而未至郵局招領,致招領逾期原件而遭退回,而相對人逾期未前去領回郵件,非必表示其已搬遷他處,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理由未返回住居所,均屬可能,足見本件聲請人顯未盡探查之能事,自亦不能據此斷言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已屬不明。從而,聲請人所請,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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