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四五四號等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吳仁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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