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楊新添 右聲請人因與乙○○、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之配偶在貨櫃公司擔任清潔工,月入不多,每月除生活費外,還要支付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為論據,然未能提出其配偶之收入等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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