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二號
原告庚○○
壬○○丑○○辛○○戊○○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癸○○原告丁○○
甲○○子○○丙○○卯○○
乙○寅○○己○○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承迦
之四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三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庚○○等人並未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陳情,要求重新通盤評估調整公告現值,自非屬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一○二五○一號函處分之對象,乃原告竟對之提起一再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雖以實體論駁,但結論並無不合,再訴願決定詳加指正後予以維持,尚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