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爰依首開說明之規定,裁定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