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昭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昭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況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或尋求社福單位協助以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有中度智能障礙(此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6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塑膠袋1個,因卷內無證據釋明其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能申請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號被告陸昭呈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昭呈於民國108年9月4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友人000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與000打完招呼後,見000放在客廳床上之褲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放在褲子內之塑膠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與000身分證與健保卡),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000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則丟棄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處水溝內。嗣000發覺遭竊,協請其女000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陸昭呈於警詢之自白。
⑵證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