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請人 李秀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莊仲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即聲請人李秀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自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予以審理,茲說明如下: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1.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而以書狀主張:其任職專業社店員,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無三節奬金及年終奬金,又於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國小兼職社團老師,108年度兼職收入27407元等語,並有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國民小學108年度個人扣繳明細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7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8頁),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可以證明(見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第22頁、第21頁),因此,聲請人在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其收入為17284元(計算式:15000+(27407÷12)=17284)。
2.聲請人另稱:其租屋居住,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餐費6000元,其他支出費3000元支出等語(見院卷第47頁),而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8、109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又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日常生費用支出在內,而依聲請人所述每月支出費用合計15000元,顯與前述最低生活費相當,應屬可採。
3.基上,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284元(計算式:17284-15000=2284)。
4.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1744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尚有餘額1726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所得餘額為41424元(計算式:1726×24=4142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75875元,亦有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0頁、第88頁至第89頁、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後雖有餘額,然債權人受分配總額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於108年出國1次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頁),惟聲衡情該次出國所負債務總額,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7136018元;見院卷第42頁)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