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285號

原告 宮敬為

被告瑞成

上列當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訴外人 蘇韋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9號審理中,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訴外人 趙德清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訴外人 江柏翰黃逸傑 、楊心、 周益任 (上4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少年王○凱、少年陳○明及 林明傑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本院另案審理判決),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群組代號「 李別問 」、「飽滇」、「小辣椒」等人所組成Telegram名稱「A02工群」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集團內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乙○○、代號「007」之男子、少年王○凱、「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後,再由少年王○凱依「李別問」、「飽滇」、「小辣椒」指示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乙○○、代號「007」之男子則於提領上開金額現場附近把風,並由少年王○凱將提領款項交付「007」後,「007」統一交付乙○○,乙○○則轉交予「飽滇」、「小辣椒」收受,「飽滇」、「小辣椒」再交付「李別問」。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收得1,000元,不同意賠償10萬元。另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詐欺行為導致自己受騙匯款10萬元至附表所示本案金融帳戶,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附表所示本案金融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經上開刑案認定在案,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共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雖被告抗辯僅收得1,000元等語。但本院認被告既是參與整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犯罪之一環,自應由整個詐欺集團負擔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被告不得以其報酬與所詐欺之金額不成比例,即得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卸責,至報酬比例部分,應係詐欺集團內部責任之分擔,被告如已賠償原告,自應依連帶責任內部分擔規定,請求其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其責任及賠償金額。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20時25分,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訂房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3日20時55分、21時0分、21時11分,先後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自轉帳71,099元、5,018元、22,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信凱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乙○○。

110年7月3日20時59分、21時0分、21時1分、21時6分、21時7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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