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567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告 黃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8時29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三路與三多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而與由伊承保、訴外人 黃意蓁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意蓁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26,918元(零件費用9,800元、工資6,500元、烤漆10,61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騎乘機車沿凱旋三路外側直行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左側突有一輛自小客車欲右轉彎進入三多一路,雖未與之發生碰撞,但仍因此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然否認伊之機車有再撞擊系爭車輛,兩車之間仍有相當距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系爭車輛間安全間隔而遭其撞擊毀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處理車禍現場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固坦承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然否認其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後,機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經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被告機車在接近系爭路口前就已經左右搖擺,重心不穩致機車倒地後向系爭車輛滑去,系爭車輛駕駛旋即開啟危險警示燈(雙黃燈),並下車查看車輛後保險桿處,另被告機車左側有一輛自小客車行駛於凱旋三路由南向北之中間直行車道上。衡情系爭汽車駕駛係於車內密閉空間駕駛操作車輛,且當時乃處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若非受外力撞擊致車身有所搖晃,當不至於感覺有異而立刻開啟警示燈並下車察看周圍情況。況倘如被告所辯,其機車並未撞擊系爭車輛等情為真,則系爭車輛駕駛於察看自己車輛未受損害、現場並無其他傷者,在確認未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況下,何以仍需留置原地靜候110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警員到場處理,是被告前詞所辯,已屬有疑。另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交修項目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於左後車身,核與前述光碟畫面所見被告機車撞擊之角度、離地高度大致相符,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何反證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尚有其他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而採信為真。是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首揭交通安全規範,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行車狀況,致其所騎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意蓁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且黃意蓁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價額應予折舊計算。又系爭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迄至110年5月6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使用約3年10個月,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零件費用共計9,800元,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3,53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500元、烤漆10,618元,合計20,65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20,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再加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旅費1,072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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