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683號
原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逢時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萬元(計算式:16萬6,400元+15萬3,600元=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420元。
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四、依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