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446號
法定代理人 李碧蓮
被告 羅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楓林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700元,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積欠繳納管理費21,6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台中市太平區公所函、住戶共同規約、住戶共同規約施行細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伊不同意管理費由2700元調高至4,000元,多數住戶為小坪數,被告為少數之大坪數住戶,用表決方式調高管理費對被告並不公平云云置辯。惟查,原告調漲管理費用係自111年1月1日開始,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請求調漲前110年3月至10月之管理費,顯與調高管理費乙節無涉,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