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興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興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1日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石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5號被告白興邦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興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再因電業法、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2次、4月共3次、4月;上開數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1日12時至13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臺中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9至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才路與立文街交岔路口前時,因雙黃線違規迴轉,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同日20時40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興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白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1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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