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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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三號
原告戊○○
丁○○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陳麗芬 律師 胡盈州 律師複代理人 楊靜宜 律師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