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告 謝朝國
莊育明 陳清 作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 賴炳煉
黃錦忠 黃基 亮黃基同 何福添 鄭順遠 張賴秀張瑞烟 張蕙如 鄭吉森 謝曉芬 陳鑽昆 楊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萬1,328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
9萬4,18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5,76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補正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區○○○段1280、1281、1288、1289、1293、1294、1295、1296、1299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謄本到院。末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鄭吉森、謝曉芬應有部分與謄本不符,致原告附表一、二計算均有錯誤,亦應補正最新附表,並更正附圖分割方案,檢具相對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告現值│謝朝國應有部│莊育明應有│ 陳清作 應│價額(單位:││││公尺)│(單位:│分│部分│有部分│新臺幣,元以│││││新臺幣)││││下四捨五入)│├──┼──┼─────┼────┼──────┼─────┼────┼──────┤│1│1280│1,635.48│5,500│131/2000│││589,182│││││├──────┼─────┼────┼──────┤││││││737/2000││3,314,709│├──┼──┼─────┼────┼──────┼─────┼────┼──────┤│2│1281│4,045.67│5,500│131/2000│││1,457,453│├──┼──┼─────┼────┼──────┼─────┼────┼──────┤│3│1288│984.20│5,500│131/2000│││354,558│├──┼──┼─────┼────┼──────┼─────┼────┼──────┤│4│1289│16,932.99│5,500│131/2000│││6,100,110│││││├──────┼─────┼────┼──────┤│││││││312/2000│14,528,505│├──┼──┼─────┼────┼──────┼─────┼────┼──────┤│5│1293│1,315.07│5,500│31507/131507│││1,732,885│├──┼──┼─────┼────┼──────┼─────┼────┼──────┤│6│1294│79.95│5,500│││490/2757│78,152│├──┼──┼─────┼────┼──────┼─────┼────┼──────┤│7│1295│137.18││││490/2757│134,095│├──┼──┼─────┼────┼──────┼─────┼────┼──────┤│8│1296│1726.92│5,500││1/1││9,498,060│├──┼──┼─────┼────┼──────┼─────┼────┼──────┤│9│1299│2,461.84│5,500││490/2757││2,406,478│├──┴──┴─────┴────┴──────┴─────┴────┼──────┤│合計│40,194,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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